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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行为法律性质探析

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14日

冒名行为法律性质探析

                       

朱春晓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摘 要:针对冒名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此类行为处理亦不统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对冒名行为人身份是否在意,冒名行为可以区分为姓名冒用、身份冒用两类。在姓名冒用情形下,交易相对人对冒名行为人使用何人姓名与之交易并不在意,故民事法律行为在冒名行为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在身份冒用情形下,被冒名人身份对于交易行为产生重要影响,我们可以参考民法中代理制度相关规则,赋予被冒名人追认权,如被冒名人对冒名行为予以追认,则法律行为在被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如不追认,参照适用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相关规则处理

关键词:冒名行为;姓名冒用;身份冒用

引言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各种线上交易深入到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生鲜团购、线上课程、游戏充值、网络就医、直播打赏、日常网购……互联网两端,交易双方未曾谋面,多数仅依靠注册账户的登记信息及密码管理进行交易。由此,各种“冒名行为”日益增加。对于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仅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务中亦缺乏清晰、合理的判定标准,类案裁判结果并不统一。从理论上看,如何认定冒名行为的法律性质,涉及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的保障及诉讼后具体裁判规则的适用,很有必要。

一、冒名行为的法律范畴

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也可以以他人名义从事,以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常见如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天然具有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行为结果归属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基础,民法学中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规定为无权代理。[①]如果无权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具有可归因于被代理人的权利外观,则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即为表见代理。在德国法中,冒名行为属于“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Handeln unter fremdem Name)”的范畴,包括冒名行为、借名行为、使用虚假名义实施行为三种类型。[②]我们所探讨的冒名行为仅指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比德国法中冒名行为范围要窄。

依据相对人是否在意交易相对方的身份,可以将冒名行为区分为姓名冒用及身份冒用两类。所谓姓名冒用,即相对人对于冒名人使用谁的姓名与之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在意,被冒名人的身份对交易行为的成立并无影响。所谓身份冒用,即被冒名之人的身份信息对于相对人与之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至关重要,被冒名人的身份影响交易行为的成立。冒名行为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网络直播平台“打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获得支持。[③]此处,最高人民法院仅指出了上述行为的后果,即监护人如请求返还,可得到支持,因通知指出的行为本身即为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最高院此处的规定是《民法典》相关规范的题中之义,但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支出的是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款项,仅是使用了监护人注册的平台账户,冒用监护人之名,在未经同意的及追认的情况下,监护人如要求返还,能否获得支持?此处便涉及冒名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和裁判规则适用的问题,本文首先列举以下常见的几种观点。

二、关于冒名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一)法律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要件而未成立

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在冒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被冒名人并无与任何人缔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自然也无合意形成,在此情形下,认定被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要件而不成立,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司法实务中一些判例也是采用了这一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49号再审申请人彭飞、都清香与被申请人张云福、朱静、一审第三人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朱静”并非本人,而是朱晓燕。朱静身份遭冒用,其并未参与合同订立,没有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事后亦不认可。因此,《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朱静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成立。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采纳,[④]虽有其理论上的合理之处,但如在“被冒名”后被冒名人认可冒名行为并希望通过追认使其生效,因我们事先已认定被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要件而未成立,则被冒名人的意愿无法实现,对于交易效率的保障亦无积极作用。

(二)法律行为成立,类推适用代理制度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中均规定,如果房屋出卖人冒用所有权人名义擅自转让房屋,可参照《合同法》中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这种类推适用的合理之处在于,给予冒名行为以确定的裁判规则,即直接适用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制度,实务中遇到此类问题的时方便认定、有法可循。那么,无权代理与冒名行为是否近似,关于无权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是否能够在冒名行为中直接类推适用,值得探讨。

(三)冒名行为与无权代理的规则比较

区别于代理制度的三方当事人,在冒名行为中仅有双方当事人,冒名行为人实施行为无需以被冒名人的授权为基础。鉴于我国《民法典》中对冒名行为并无专门规定,那么,能否通过对代理制度的扩张解释,来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冒名行为问题呢?我们试作如下分析:在无权代理制度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其结构大致如下:无权代理人实施了代理行为,与相对人完成交易,相对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首先具有“催告权”,善意或是恶意相对人,均可催告被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对于追认的形式,在《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如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对于合同的追认。在《民法典》中,将这一规定进一步细化,指出如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均可以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在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具有撤销权。如果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相当于被代理人对该行为补充为意思表示,该补充行为弥补了无权代理行为意思表示要件的欠缺,故法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但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由此产生合理信赖,则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生效。此处亦无需讨论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如果本人对代理行为不予追认,也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要件,则行为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后果由代理人自行承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本人未追认,法律行为在本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自始无效。此处对于代理人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典》表述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收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使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对于责任的性质,学界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合同责任说。在我国学者解释上,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拟制的责任,虽然无权代理人并没有希望与善意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无权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建立一种拟定的合同关系,使得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其二,缔约过失责任说。即如果善意相对人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是基于合同无效而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并非基于有效合同,所以这种损失带有缔约过失性质。由于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则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以信赖利益为限,因信赖利益大多数情况下受到合同能够实际履行后相对人所获得的利益的限制,故缔约过失赔偿应以代理行为被追认后善意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合同履行利益为限。我国《民法典》规定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与无权代理人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是一致的。[⑤]相较于《合同法》第48条对于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一表述,《民法典》的规定显然更为清晰有据,但对于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是合同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实践中认定尚存在一定难度,需要更多的判例来发展充实。

我们对照分析冒名行为的结构:首先,在被冒名人对冒名行为予以追认之前,相对人是否具有催告权和撤销权以及撤销权是否应限定善意相对人的问题。在冒名行为中,相对人知悉冒名行为人系冒他人之名与之进行法律行为后,如果还想与被冒名人进行交易,应赋予其催告权。对于撤销权,无权代理制度中限定为善意相对人享有,即如果相对人在交易时知晓代理人“无权”仍与之交易,系自愿冒险,不应赋予其对该行为撤销权。在冒名行为中亦有类似情况,有学者认为,冒名行为中相对人撤销权无需区分善意、恶意,[⑥]但笔者认为,如相对人知晓冒名行为人系冒他人之名与之为法律行为,但存有交易可能不被发现而顺利完成的侥幸心理,这类恶意相对人,应排除其撤销权。

冒名行为发生后,如无权代理一样,被冒名人应被赋予追认权。如被冒名人追认,相当于对冒名行为补充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在被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如被冒名人对冒名行为不予追认,则需借鉴无权代理制度相关规则,具体来说区分以下情形:1、如冒名人的行为有被冒名人予因的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则。如甲未保管好其在某网购平台的交易账户及密码使乙获取,乙登陆甲的账户通过密码验证后购物,此种情形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法律行为在被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生效。2、如欠缺上述主、客观条件,冒名人实施的冒名行为在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相对人可主张冒名人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此处应特别注意相对人善意但有过失的情况,如现在很多消费店面都预售会员储值卡,会员储值后可享受商品赠送和购物折扣,首次办卡储值后再次消费仅需提供登记手机号码或姓名即可,如该会员信息被商家无意泄露,冒名人使用他人信息进行消费,应由冒名人承担责任。再如在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取款交易时,虽然冒用人能够输入持卡人的密码,但银行具有持卡人签字的核实义务,如未经核实即完成交易,也很难认定冒用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

四、冒名行为法律责任及裁判规则

以上列举了实务中一些判例和规范性文件对于冒名行为法律性质认定、以及类比冒名行为与无权代理制度的法律构成及裁判思路,但冒名行为与代理行为毕竟有所区别,代理制度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冒名行为,以下我们以姓名冒用、身份冒用二分为基础,将冒名行为分类以及法律责任、裁判规则作一梳理:

(一)在姓名冒用情形下,交易相对人对于冒名行为人使用何人姓名与之交易并不在意,此处考虑到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可以直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在冒名行为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因为此类姓名冒用情形中,冒名人虽使用了被冒名人的姓名信息,但由冒名人独立完成意思表示、成立法律行为且已自行履行完毕,并无要求被冒名人承担责任的主观意愿,仅仅是冒用其姓名,而且交易行对人对于冒名行为人的姓名信息并不在意,从交易双方意愿和社会经济成本考虑,直接认定在冒名行为人和交易行对人之间成立法律行为比较适宜。

(二)在身份冒用情形下,被冒名人的主体信息对于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完成民事法律行为产生重要影响,在此情况下,可参考我们民法中代理制度相关规则,赋予被冒名人以追认权,如其对冒名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予以追认,则交易行为在被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此处亦应赋予善意相对人以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可在被冒名人作出追认意思表示之前撤销法律行为。如不追认,参照适用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处理,即若冒名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冒名人即为被冒名人,则法律行为在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如冒名行为中没有可以使得善意相对人产生冒名人即是被冒名人这一合理信赖的相关表象,参照《民法典》规定,如相对人为善意,其有权请求冒名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冒名人追认使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结语

对于冒名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裁判规则,我国《民法典》中并无单独规定,司法实务中裁判观点亦不统一,其中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权代理制度、信赖利益保护、交易秩序和效率等众多民法问题。冒名行为虽然与无权代理有类似之处,但终究有所区别,代理制度以代理权为核心,具有三方当事人,冒名行为仅有两方当事人,在交易行为中,被冒名人即是冒名人。在冒名行为中,尤其是本文所述姓名冒用的情形下,如何注重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相比于代理制度而言,更加需要探讨。在姓名冒用的情形下,由于相对人对行为人身份并不在意,直接认定相对人与冒名行为人之间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不再对被冒名人意志进行考量,更加有利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效率的实现。在身份冒用情形下,由于被冒名人身份对交易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且相对人在身份冒用的交易行为中可能存在过错,参考民法学中代理制度,根据具体情形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相关规则,可以在保障交易秩序和效率的同时,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22-226.

[2]冉克平.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J].中国法学,2015(1):169.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第九条.

[4]类似案例如:(2016)闽0206民初1252号黄蔚霞诉吴东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5]王利明.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J].河南社会科学,2020年(5):16.

[6]杨代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J],中国法学,2010(4):89.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Imposturous Behavior

Zhu Chunxiao

(The primary people’s court of Lixia District of Jinan city , Shandong province,Jinan,Shandong,250014)

Abstract: In The Civil code ,there is no clear provision about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imposturous behavior ,and the treatment of this kind of act is not uniform in judicial practice too. According to whether the relative person cares about the identity of the actor, we can divided the imposturous behavior into the name imposturous behavior and the identity imposturous behavior. In the case of name imposturous behavior, the relative person doesn’t care of the identity of the actor, so the legal behavior is established and effective between the relative person and the imposturous actor. In the case of identity  imposturous behavior, we can refer to the relative rules about agency system in the Civil code. If the person who was imposed ratify the behavior of the imposturous actor, the legal relative is established between the relative person and the person who was imposed .If he doesn’t ratify , we can use the rules of the unauthorized agents in narrow sense and the apparent agency.

Keyword: the imposturous behavior; the name imposturous behavior;the identity imposturous behavi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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