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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

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28日

近年来,由于房价高昂,子女结婚时购房财力有限等原因,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出资较为常见。为使子女安居乐业,很多父母倾尽其毕生积蓄,但基于亲缘关系、传统习俗等因素,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出资时往往表意不明。一旦发生纠纷,该出资款的定性与处理存在较大争议,也关乎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需要个案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于200951日登记结婚,201061日,张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处,总价款8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款。同日,张某父亲张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该房产于20197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20217月,张某起诉离婚,张某称该房产虽是婚后购买但系其父亲全款出资,且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王某称该房产系双方结婚后购买,虽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房屋系张某和王某婚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

20225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该房产为张某个人财产。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系张某于 2010 6 月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日张某父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 2019 7 月办理物权登记,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张某父亲全款出资购买,并于 2019 7 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张某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

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这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认识。

一审法院基于诉讼发生时间,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该房产系张某与王某结婚后,张某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没有约定仅赠与张某一人,应当视为对张某和王某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的不同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引出下面的问题,我们该如何准确理解“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含义。

如何准确理解“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房产系张某于 2010 6 月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日张某父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 2019 7 月办理物权登记,购房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那“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如何理解呢?是指购房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还是指民法典施行前正在施行的法律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显然本案生效判决选择了后者。

1、“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民法典施行前关于该问题尚且有效的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对“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理解是民法典施行前正在施行,尚且有效的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关于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而不能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机械的理解为购房行为发生时20106月正在施行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条文主旨基本一致,唯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两者不同。但本案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2、准确理解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即便涉案房产的购房行为发生在2010年,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尚未施行,但本案诉讼发生时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有关该问题尚且有效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像本案一样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案件不在少数,在援引法律规定时必须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尤其是对“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界定,指的是民法典施行前关于该问题尚且有效的法律规定。若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施行时间在后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要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最新司法解释。

                       林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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