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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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25年02月19日 |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8 年 6 月 20 日发布)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初始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回购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 限制, 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 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 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 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1 条、第 25 条第 2 款、第 35 条、第 74 条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 1990 年 4 月 5 日。2004 年 5 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 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 出资 2 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 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 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 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 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 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 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 …”, 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 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 自公司 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 年 6 月 3 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 其所持有的公司的 2 万元股份。 2006 年 8 月 28 日,经大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 2 万元整。 2007 年 1 月 8 日,大华公司召开 2006 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 107 人, 实到股东 104 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93%,会 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 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 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 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 资格。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10 日作出( 2014)碑 民初字第 01339 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 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一 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作出了(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 00277 号民事判决书,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 向陕西省高级 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25 日作 出( 2014)陕民二申字第 00215 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 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1. 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的禁止性规定, 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 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 “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 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 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 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 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 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 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 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 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 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 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 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 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 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 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 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 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 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 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 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 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 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 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 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 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 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 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 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 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 宋 文军于 2006 年 6 月 3 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 手书《退股申请》, 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 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 2006 年 8 月 28 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 2 万元,并于 2007 年 1 月 8 日召开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 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 当。另外, 《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 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 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吴强、逄东、张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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