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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李晓涵与郭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26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李晓涵(化名)

  被告:郭某、陈某(化名)

  

    基本案情

  李晓涵想在某购物平台购买某奢侈品牌的背包,通过搜索找到A店铺,A店铺在购物平台登记的经营者系郭某。在与该店铺客服沟通过程中,客服引导李晓涵添加个人微信号(陈某)进行购买,陈某表示其为A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保证其出售的背包系正品,并承诺不正包退。后李晓涵在陈某处购买了某奢侈品品牌的背包,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共计11200元。李晓涵收到背包后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现购买的背包是假货,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及店铺经营者郭某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晓涵与陈某的微信聊天内容,陈某表示其系购物平台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结合李晓涵将商品货款转账至陈某的行为,可以认定陈某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李晓涵与陈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陈某出售的背包经鉴定为假货,因此,李晓涵要求陈某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晓涵系根据购物平台A店铺客服的指示添加微信号沟通购买背包等事宜,并向指定的账号转账,经购物平台披露,A店铺登记的经营者系郭某,因此,李晓涵要求郭某承担退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实践中,部分商家的工作人员如客服,常以种种说辞要求消费者私加个人微信号转账或者按照其提供的付款链接转账,这些都属于平台外支付行为。商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在平台外进行支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消费者交易对象仍是平台内的经营者,商家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选择平台外支付方式,不仅会造成消费者支付信息泄露,甚至会增加银行卡被盗用的风险。此外,如果消费者在支付货款后未收到货或者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商家可能会据此推卸责任。因此,消费者在网络消费遇到此类情形时,需提高警惕,谨慎选择,尽量选择以购物平台提供的方式完成支付,如果被工作人员引导平台外支付的,要注意保存好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避免因证据缺失、责任人不清导致后期维权困难。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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