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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陈东与春华商贸公司、李春华、幸运电商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26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陈东(化名)

  被告:春华商贸公司、李春华、幸运电商公司(化名)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陈东通过幸运电商公司的“幸运”APP软件在春华商贸公司所属的“家用电器店”分六次下单购买了某米品牌投影仪16台、某阳品牌豆浆机2台,共计18件商品,并通过微信付款的形式共计向春华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0346元。但在陈东付款后,春华商贸公司却虚假发货,经与快递公司核实,春华商贸公司所发单号均为虚假单号,陈东未收到任何商品。陈东向春华商贸公司申请退款,至今未予以处理。陈东认为,春华商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金;李春华是春华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幸运电商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没有帮助陈东追回货款,应与春华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陈东提起诉讼,要求春华商贸公司返还货款20346元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61038元,李春华、幸运电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东在春华商贸公司经营的店铺下购买投影仪、豆浆机等商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陈东支付货款,春华商贸公司应当按约向陈东提供商品,但根据物流信息查询,春华商贸公司发货的物流单号均为虚假,春华商贸公司并未向陈东提供其所购买的商品,该行为系虚假发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因此,陈东要求春华商贸公司返还货款20346元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李春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春华系春华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春华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陈东主张幸运电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幸运电商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纠纷发生时及时建立了纠纷单、违约单,并对案涉店铺采取了相应措施,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故陈东主张幸运电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网络购物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捷、方便的购物体验,但网络购物不同于线下购物的是,商品并不能及时取得,商家往往需要通过物流方式进行发货,在物流运输环节中,可能会存在商家虚假发货的情形。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消费者在网购时应当优先选择信誉好、评价高的商家,支付货款后应留意物流信息,发现有虚假发货情形及时与商家沟通,或求助电商平台协助解决,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维权时注意留存购买商品的凭证、订单信息、支付货款凭证等。作为网络购物的平台提供者,电商平台公司也应当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依法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网络购物的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经济健康发展。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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